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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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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女性或第三性同胞要重視自己權益
作者:
石鴻
日期: 2009.01.14 天氣:
心情: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三章性騷擾之防治
第十二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十三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二十八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三十六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十七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
希望女性或第三性同胞能重視自己的權益[: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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