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歐盟的共同商業政策
歐盟本身沒有憲法,但2009年底生效的里斯本條約,使其在貿易政策上趨近統合。
在里斯本條約中明訂各會員國應根據「共同商業政策」
(common commercial policy),改變本國的貿易內容,其範圍包括自由貿易、
外國投資、非關稅措施與智慧財產權等。因此歐盟的行政機關(也就是歐盟執委會)
有權代表全體會員國,對外簽署投資協定或FTA。相對地,各會員國不可擅自締約。
但在歐盟的發展歷程中,歐洲議會逐漸擴大其對共同商業政策的監督。
根據2010年生效的「歐盟議會與執委會間的框架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
on relations between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mmission),
貿易談判必須知會歐洲議會,且必須定期向議會報告進度。
甚至在敏感議題上,如服務貿易、文化產業、智慧財產權等,
必須經過議會的一致決才能立法3。雖然貿易談判仍由執委會主導,
但就實務操作上,歐盟的作法其實比美國更為嚴謹。
J. F. Hornbeck & William H. Brook, “Trade Promotion Authority (TPA) and the Role of Congress in Trade Policy,” CRS Report for Congress: Prepared for Members and Committees of Congress (Washington, DC: Congressional Research Service, 2013), pp. 2-6. [↩]
張顥齡,〈第三章:KORUS FTA談判的勝利集合〉,《韓美自由貿易協定談判之分析:雙層賽局理論的觀點》(台中:中興大學國際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2014),頁89-91。 [↩]
吳建輝,〈歐盟對外經貿法之發展:法律與政策變遷〉,《歐美研究》(台北:中央研究院歐美所,2012),第42卷第4期,頁783-789。 [↩]
詳參「立法院第 8屆第 4會期第 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13年11月27日。 [↩]
詳參「立法院第 8屆第 4會期第 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2013年10月23日。 [↩]
黃國昌,〈兩岸協議監督條例的立法與服貿審議〉,《「政府不說的服貿協議最新內部」座談會紀錄》(台北:台灣大學新聞學研究所),2013年12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