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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回來囉:D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上首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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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το:涵涵
作者: ✰ミ 天天。 日期: 2010.11.01  天氣:  心情:
第 195 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他對你的辱罵是使你的人格受到損害,所以如果要處理,可以以此條作為你的請求權基礎。

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即是「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所謂「侮辱」,乃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的一切輕蔑人的行為,也就是使人難堪為目的的一切輕蔑人的行為皆為侮辱,例如嘲弄及辱罵。

1.刑事方面


"每天怒罵該生混蛋等污辱人格之字眼",由於係於下課所為,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構成公然侮辱罪.其餘事件皆不犯罪.但仍屬權力濫用.


參閱刑法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民事方面


民法







第  193    條
(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故被害人該生,可向其老師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及侵害其人格之損害賠償.


3.必須要有錄音或錄影或多位證人等證據,再提出告訴勝算會比較大.否則對胎生只是造成二次傷害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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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1-01 17:37
他, 37歲,屏東縣,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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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1-01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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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1-01 16:14
他, 37歲,屏東縣,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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