話說昨天是個很快樂的日子~~因為家族變裝PART~~~ 結果~~~下午5點多在台北的我接到一通電話~~~~(以下是對話) 喂~~~你在哪裡? 我在台北阿~~~怎麼了?? 你知不知道你家遭小偷?? .........??真的假的? 真的阿~~~~ 快點回來處理啦~~~ 喔~~~我知道了~~~ ======================================================================== 我一直以為是開玩笑~~~ 可是隨著告訴我的電話越來越多~~ 我開始不安了~~~ 我很想衝回家看看~~可是~~~我卻不想掃興 就讓自己認為是在跟我開玩笑~~~ 一直到結束聚會時~~回到家2點多了 一開門~~~我傻了~~~原來不是騙我~~~ 馬上打110報警~~~ 過了5分鐘警察來了~~~看了一下 告訴我~~ 警察:你如果要採證指紋要等到明天喔 我說:~~好... 警察:那你等一下到派出所做一下筆錄 我說:好的~~我等一下過去 ====================================================================== 當我筆錄做完時~~已經是早上5點了 回家的路上越想越氣~~~~ 真他XX勒一個禮拜來我家兩次~~ 以為我家是便利商店喔~~ ======================================================================= 警察是用妨害自由的方式處理..因為我沒有財物損失 而且警察告訴我這是內賊所為~~~ 聽了我更火大~~~~如果是真的~~~ 那很簡單~~~就算是朋友我也不給面子了 我一定告到底~~~ 大家很納悶為啥會用妨害自由吧 我也跟大家的想法一樣~~~現在我解釋給你們聽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6-1 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8 條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 ======================================================================== 大家注意一下第306條 這就是為何警察要用妨害自由來處理了~~
第 二六 章 妨害自由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 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告訴以不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