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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肖像權=人權侵害
作者: 隨風流浪~風玲(璦嫚兒) 日期: 2012.03.22  天氣:  心情:


肖像被盜用屬侵權民事訴訟之一
告訴乃論

我國關於肖像權之保護,
主要依民法之人格權為之,並不在著作權法中。

尤其本案他對於他自己所拍攝的照片享有著作權,
並無法以著作權主張之。

肖像權是屬於民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的人格權,
該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一、肖像權之定義及範圍

所謂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
(包括照片與錄影)所享有之權利。

肖像既是以自然人為內容,則其為人格之表現,
並含有濃厚的人格利益。

不過,肖像權人之權利與拍攝者所享有的攝影著作權,
二者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亦即,照片之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所享有之權利,
並不相同,因此不能認為肖像權人即當然是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


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該攝影著作之問題

由於肖像權人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並不相同,
所以有可能會發生權利衝突之情形。

假設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為離職前之公司,
則該公司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使用該照片於文宣傳單上,
肖像權人主張著作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
著作權人可否主張其利用照片之行為屬於著作權之行使而將其利用行為正當化?

亦即,一方享有肖像權,一方享有著作權,
後者可否主張著作權法為民法之特別規範,
而認為其著作權應可排除肖像權人所主張之權利?

對於肖像權之保護,學者認為,
不應該認為肖像權僅具有人格利益之內涵,
而應該認為肖像權本身亦應具有一定之經濟利益。

並且,不應認為著作權法對於創作人給予特別之保護,
而忽視與犧牲肖像權人之權利。



二、民法對肖像權之保護

我國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特別設有保護之條款,
因此適用一般人格權保障之規定,

即 民法第十八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此,如偷攝相片做為商業用途,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發行部份
,並禁止發行再版。

至於新聞工作者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
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未就肖像權之侵害規定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但是通常肖像權之侵害,會造成被害人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抑,
應構成對其名譽之侵害,
因此仍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法律特別規定保護肖像權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特別規定: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
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其中不得攝影一項,不只為維持法庭審判的秩序,
更寓意有維護嫌犯及證人肖像權之旨。

同法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
至妨害法律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
處三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仟元以下罰金。」

即在制裁藐視法庭者。

我國電視新聞之攝影記者,常守候於法庭門外,
利用他人進出法庭的空隙對法庭內攝影,
或在刑事案件嫌犯進入或離開法庭時加以拍攝,
有違上開法律規範的目的。

總結來說,本件肖像權人應可先向該公司發存證信函,
請求其停止使用其肖像,並支付之前使用肖像所應支付之對價。

若該公司仍繼續使用,則可提起訴訟,
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不當得利。

當然,若是肖像權人與公司之間於任職時在合約中
有關於肖像使用之約定的話,
則應依照合約所規定之使用時間、方式,
來處理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待言。


我國民法雖然沒有對「肖像權」一詞做明文規範,
但是在民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人格權」裡就包含了「肖像權」;
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範的「隱私權」,也包含「肖像權」的概念。

而所謂人格權可以分為「特別人格權」與「一般人格權」,
特別人格權係指法律具體規範予以保護之人格權,
例如民法所規定之姓名、身體、健康、信用、隱私等權利,
著作人格權亦屬之;

一般人格權則為民法第十八條所概括規定之人格權。

而肖像權係指自然人就以其為內容之攝影(包括照片及錄影)所享有之權利
(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
現行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學者多認應屬於一般人格權之範圍。

所以無論您是因為街頭攝影、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偷拍,
拍攝者在未經被拍攝者同意下就以他人作為對象而攝影,
再加以公開散佈或作為廣告,都構成對肖像權及隱私權的侵害;

還有一種情形是,雖然您有授權他人可以使用您的肖像,
但是他人的使用超越了您的授權範圍,
也同樣構成肖像權的侵害,以上情形,

被害人都可以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

當然,侵害肖像權可能發生的名譽損害,也得以請求回復名譽;

又如果加害人因為這樣的行為而得到財產上的利益,
被害人更可以依據不當得利規範,
請求加害人償還所得利益之價額。

著作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
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
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著作財產權則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視不同情形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或自著作公開發表後起算五十年;

而民法第十九條人格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著作權或是人格權,都不待申請,
著作權自著作完成而取得,
人格權則自自然人之出生而自動取得。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
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從法條文規定所做的解釋,

一般通說的解釋在成立要件上必須具有以下。

不法行為的內涵,這其實很難作完整的解釋,
一般的解釋還是都以反面方式來做排除,
即對於侵害權利之行為就推定有不法性的存在,
除非具有各種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才可以加以排除不法性,
民法上的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有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之行為、經被害人允諾之行為、正當業務之行為等,
這些事由只要在不違法民法上公序良俗的規定,
即使侵害他人之權利亦無不法性存在。

須致損害,損害指的是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
且一般在實務判例解釋上,侵權行為只要使他方受有損害即可,
侵權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並非重要之成立要件。

侵害肖像權屬於非財產上的損害一般並不容易加以認定,
尤其民法侵權行為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填補損害,
因此必須有損害的發生以及損害的可計算發生,
人格權從其概念上來看似乎是無從計算損害額度,
如生命權、身分權,
不過在人格權中也有部分權利是基於人類在經濟社會生活上的保障而存在的,
比方說名譽權、肖像權等,這方面應該可以透過侵權行為的損害
填補原則來進行損害程度的計算,
因此究竟某種侵權行為究竟有無侵害他人致有損害,
在符合特定情況下,似乎能夠以經濟社會生活上的保障
來做為一個客觀的標準加以衡量。

名譽權在刑法上有發展出一個體系的運作,至於肖像權我就不知道了,所以不能亂講。

f點,故意或過失,在這邊的故意是以刑法第13條規定來適用,
指的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侵權行為的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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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2-03-22 12:54
她, 88歲,亞洲其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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