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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3/08的日記
作者: 小明 日期: 2007.03.08  天氣:  心情:
@};-延續昨日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的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的第二目如下
(二)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兩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MPa者,或可燃性高壓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或石化工作業場所,木質加工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放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一、開口下端距離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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