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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風流浪~風玲(璦嫚兒) 的日記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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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名譽侵害.毀謗.妨害名譽法務談
作者: 隨風流浪~風玲(璦嫚兒) 日期: 2012.01.12  天氣:  心情:



本為非好訟之人 但倘若被詆毀過度

而致使生活品質下降 甚至受誤解之困

就有起身為自身清白討公道的責任

人無作 不必心虛

若有作 則難逃法治

智者言之彬彬有禮 無懈可擊

愚者言之忿恨妒忌 無善可喻

舉頭三尺有神明 慎言慎行

若無智慧控慾 請有勇氣敢說

也有勇氣去承擔後果



真是沒辦法 大家都有張嘴巴

不用來說好話 偏偏用來說人背後話

如能自動提估文字 錄音等

我就會對其證據提供者

撤銷相關所受牽連之名譽告訴


當要說著我 怎如此喜好訴訟

請先問問你們自己

為什麼要去說人損及名譽之事

不要本末倒置 指著別人說不是

先想想自己說了什麼

又憑什麼資格敢如此說人


私法處置有話說

還有機會讓加害人成為被害人提告

依法處置也有話說

怎麼做都有話說

那麼 就選個一了百了的防法去處置

一輩子的烙印 就在口卡登錄個案底

不必費一毛一力 依法處置

就是最好的方式


隨風流浪~風玲
2012/01/12

法務常識分享~




  現行法律上針對毀損他人名譽部分,
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跟第310條誹謗罪。

到底侮辱跟誹謗有何不同?
怎樣的行為舉止是構成侮辱罪?
怎樣的言語是屬於誹謗罪?
難道不管評論什麼事情都會構成犯罪嗎?
  公然侮辱罪,針對這個罪名,我們從字面上來做解析。

一、公然,所謂公然,就是要使不特定且多數人所認識。

二、侮辱,就是所表達的內容,會使他人名譽受損。
也就是說,在第三人的眼中,被辱罵的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遭受侵害。例如:罵一個人是豬八戒。

  那誹謗呢?什麼是誹謗?需不需要大家都知道才算是誹謗?

  誹謗,所表達的內容是「具體」事項,也就是說所敘述的內容是有真假的,
而會因此去影響到當事人在社會上的名譽!

如果只是漫罵而未指明任何具體事實,不能算是誹謗!

而且散佈者的主觀上要有「散佈於眾」的意圖,想使不特並多數人得知。

例如:到處跟別人說林小明偷了李大偉100元。

  難道所以評論會影響到當事人在社會上的名譽,全部都會構成誹謗罪嗎?
大家不用擔心,如果所發表言論中,
可以證明「所說的全部都是真實,而且涉及到公共利益」就不會構成誹謗罪。

請注意喔!就算所說的全部都是真實,
但是內容事涉及到當事人「私德」的部分,一樣還是構成誹謗罪。

畢竟,法律上雖然有賦予人民有言論自由,但是也是有保護隱私權。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誹謗(毀謗)罪) :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何謂公然? 
  一般所說的公然,是表示「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
以網路上常發生的就是在 BBS站上發言或者部落格發表文章,
若BBS隱版確可達到不特定人無法進入觀看之地步或者部落格的文章鎖起密碼,
只有版主才能允許特定人進入觀看或者只有知道密碼的人才能開啟文章內容,
應可認為並「非公然」之狀態。《什麼是BBS?》

  但是有時候也是要考慮到「人數」是否可以達所謂「公然」的要件,
也就是說在某些層面上我們必須要考慮到所謂的公然必須指的是「特定多數人」。

  這樣講或許真的很抽象,換個另一個方式,所以舉例來說,
你在家裡對家人罵今天在學校跟自己吵架的同學,可認定為並非公然的狀態;
但是在封閉場合向是大禮堂、較是對著特定的幾十人個在場同學或學生罵某某人,
則仍有可能被認定為屬於公然狀態。

誹謗罪是否為告訴乃論? 
  告訴,就是告訴人向偵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
犯罪可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在告訴乃論之罪,
犯罪若未經合法告訴,則無法追訴處罰,只得任被告逍遙法外。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亦即有告訴權人(例遭誹謗的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
六個月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第237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第242條(告訴、告發之程式及受理機關):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
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41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43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假如行為人在符合公然之情況下,故意侮辱他人,但該被侮辱之人並不在場,
則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依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所以縱使被侮辱之人不在場,亦會構成公然侮辱罪。

在網路上被人惡意毀謗,該怎麼處理?

 在網路上被人惡意毀謗要先看對方是否有散布於眾的意圖,
因為我國刑法對於誹謗罪規定必須對方有意圖散布於眾,
若僅是二人對談中的話語因不被不特定人共見共聞,難認定為誹謗,
但若是在公開的網路空間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就可能成立誹謗罪,
所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一定要出自於自己撰述,
若是引用他人所發表對他人名譽有損之言論,仍成立本罪。

因此網友不要抱著僥倖的心態,認為不是自己所寫的文章言論就不負法律責任,
如果你把他人寫的文章到處張貼、散播而有損及他人名義,還是有可能吃上誹謗官司唷!

 但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基於此但書的規定,許多網友以為能證明自己所說之事為真實就不用受到刑罰,
其實不然,若你所散播的事情是他人私德領域、
與公共利益無關也無須受公評的事項,仍然是符合誹謗罪的喔。


普通誹謗罪及加重誹謗罪之區別

  依行為人在指摘或傳述所使用方法之不同,而將本罪分為普通誹謗罪與加重誹謗罪:
行為人若是以言詞或舉動為之者,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
如果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是以文字或圖畫為之,
例如刊登雜誌(院解字三○八二號)、印發傳單(院字二六八五),
即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因為寫成文字或畫成圖畫,流傳上顯較單純以口頭方式為廣。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向被告人請求相關賠償。

案例涉及到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跟刑法第310條的譭謗罪區別問題。

依照刑法309條公然侮罪,所謂侮辱,
必須是對別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例如罵他人王八蛋等語。

 至於刑法第310條的毀謗罪,只要有使別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的具體事實,
至於別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的受到影響,就在所不問了!
所以說如果是抽象事實,或僅為意見或價值判斷的表是,則是公然侮辱罪。

社會新聞案例:

‧爆粗口 終惹禍上身
‧稱人機車女 罰三萬
‧網評留言 不要臉
‧麻拿蛋糕砸人 民刑都賠
‧網路罵人「腦殘」 起訴
‧醫生說別人夫妻事 賠10萬
‧罵學生是豬 助教拘役20天
‧罵人長得「台」 罰金1千
‧死忠球迷挺王建民 慘遭判刑
‧罵人「剋夫」 判賠八千元
‧吐口水被告公然侮辱罪


公然以三字經侮辱他人,當然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實務上有多起相關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認為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娘』之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稱明確可按,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吳○○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分別證稱:
『被告有罵三字經,連續罵』等節亦均相符而無出入…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認為
「廖○○竟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處,以不要臉、三字經(○你娘)及妓女等語,
公然辱罵張○○及張○之妻李○…核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此,可別時常把國罵當作口頭禪,以免惹上了公然侮辱的罪責。

誰可以對侮辱他人者提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必須限於有告訴權之人才可以提起,
至於何人有告訴權是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第二百三十三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
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第二百三十五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第二百三十六條)。


何謂誹謗罪?

  誹謗罪規定於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首先說明的是,所謂「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是言語或行動,
且指摘或傳述不以公然為必要,縱然是私相傳述,亦得成立。

  再者,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
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
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而決意誹謗,
即具誹謗之故意-至於其所認識或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
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真實?

均不影響誹謗之故意;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
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侮辱誹謗的證據如何蒐集?
刑法上,對於辱罵或誹謗他人,
有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的「誹謗罪」。

如果無第三者在場,而吵架、罵人的話又不可能從監視器中得到,
不具備「公然」的條件,則「公然侮辱罪」無法成立。

雖然「誹謗罪」不限於「公然」,
但至少要具備「意圖散布於眾」的條件,法官始能依憑證據判定。

若對方僅是一次的言語那麼無人物證,要定罪的可能性很低。

除非對方是「經常性」,則可仔細紀錄下x年x月x日x時在何地,某人辱罵了什麼內容 。

如此紀錄雖不能算直接証據,但至少是可供參考的証據。或者可為蒐集證據而錄音。

蔡先生日前與人發生爭執,對方於是每天打電話辱罵蔡先生,
除了「三字經」、「王八烏龜」等不堪言詞,甚至還語帶威脅,
要對蔡先生及其家人不利,蔡先生非常生氣之外,
也很擔心家人的安危,於是想讓打電話的人受到制裁,想告他們誹謗。

其實電話中的辱罵,不能構成誹謗罪。

按刑法所定的誹謗罪,是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但是純粹電話中的辱罵,並無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之意思,所以不構成誹謗罪。

不過用三字經罵人,如果是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罵人時,
會構成公然侮辱罪,成立的話,會被判處拘役或三百元(銀元)以下之罰金。

如果對方在電話中語帶威脅要對蔡先生及家人不利,
蔡先生可以錄音存證,提出恐嚇罪告訴。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所以,如果這些恐嚇電話讓蔡先生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提心吊膽擔心自己的安危,就已經構成恐嚇罪了。

成立的話,可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台 灣 高 等 法 院 民 事 判 例 妨 害 名 譽

裁判字號:
91 年 上 字第 403 號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可稽。故如言論
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
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
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
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
之民事賠償責任。可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
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
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
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王○壯
、李○駿、陶○瑜、吳○玲、楊○媚分別為新新聞周報之社長、總
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對於坊間流傳足以毀損呂○蓮
名譽之系爭重大緋聞,未盡查證之義務,單憑李○駿指稱之無法查
證之系爭電話,即辯稱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緋聞係呂○蓮所散播之
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二)查系爭報導係由李○駿、陶○瑜、吳○玲、楊○媚於編輯會議中共
同參與編輯,其落版單並經社長王○壯過目核可,其等故意將未經
證實之傳聞,以聳動渲染之標題及情節刊登不實之系爭報導,致呂
秀蓮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共同侵害呂○蓮之名譽,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壯為新新聞公司之代表權人即社長兼董
事長,其執行社長職務,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刊登,侵害呂○蓮之
名譽,則新新聞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應與王○壯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
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
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請求登
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
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稽,足見最高法院認登報
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審判決以道歉係良心層面之問題,
將呂○蓮請求之「道歉聲明」改為「澄清聲明」,與最高法院上開
見解相悖。

裁判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28 條 (71.01.04)
民法 第 184、185、188、195 條 (89.04.2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311 條 (91.01.30)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36.12.25)
民事訴訟法 第 255、446 條 (89.02.09)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侵害名譽權事件
第五章、侵害名譽權事件

名譽是指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
言論自由的行使,如故意或過失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
侵害他人之隱私、肖像、姓名、信用,
甚至生命、身體、自由、即應分別情形依法負起民事或刑事責任。

壹、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部分
名譽與生命、身體、自由、貞操、肖像、姓名、信用、秘密等權利,
合稱人格權,我國民法第十八條規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所稱損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稱為精神慰藉金)。

至於損害賠償數額之多寡,因名譽權與有形之財物不同,其計算自有差異。

   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賠償,略述如下:

名譽權可能將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防止。
例如,對於對方未印好的文宣海報、報章雜誌或書籍(刊),可以請求不得印刷;
已印好的可請求不得發售、散發;對於已沖洗之相片,可請求不得使用。

已受侵害時,可以請求法院加以除去。
例如請求除去張貼之誹謗海報;請求收回已經寄售的書刊。
商標為他人所冒用,商標所有權人得請求銷毀該冒用之商標。

如有財產上的損害,得請求賠償。
例如,著名商標被劣質產品之廠商所冒用,致其商譽受損,
得請求金錢賠償,但請求時應注意提出受有損害之有利證明。

如所受損害,不屬財產上之損害,
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情形如下:
請求賠償金額:
依民法規定,因名譽權受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須顧及合理性。

依目前實務上所見,須考慮下列因素: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人行為之可非難性。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具體撫慰金額,自新台幣數千元、一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謂回復名譽,具體措施如要求媒體更正、登報道歉等。
如何才算適當處分,也要考慮被害人的主觀認知及必要性、否則時過境遷,
大家都已淡忘之後,再行提出要求登報道歉,豈非二度傷害?

二、刑事責任
  我國現行刑法及特別刑法體系對名譽權之保護甚為周密,
其犯罪型態,依行為時間來區分,可分為:
平時之名譽侵害:

妨害一般人名譽罪:公然侮辱罪。(刑法三○九條)
誹謗罪。(刑法三一○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刑法三一三條)
侮辱誹謗死人罪。(刑法三一二條)
其他妨害名譽罪,如刑法第一一六條、第一四○條

選舉期間的名譽侵害: 包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虛構事實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二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八一條)

妨害名譽罪,最常見的是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似是而不同:

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
例如公然罵人「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等,均構成公然侮辱罪。

如以強暴之方式侮辱他人者,還要加重處罰,
如對人潑糞洩憤、當街打人耳光等均是。

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

例如隨意傳述某人當小偷、又如指摘某有夫之婦與別人有染之事實、
或在報紙或雜誌發表某人為私生子之不實報導等行為,均構成誹謗罪。

  由上所述可知「凡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罪。
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罪。」

是侮辱並未涉及具體之事實,自無捏造事實之問題;
而誹謗則因涉及具體事實,與指摘是否真實有關。

  刑法為免因妨害名譽之處罰而箝制言論之自由,反而有害於社會,
因之對下列情形不予處罰:

對於所誹謗之事不但能證明為真實,而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私德者。

誹謗罪是否成立,與能否證明事實之真偽有關。

但所指摘之事縱屬真實,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且為涉及個人私德之事,
仍不許傳述或散布,才能兼顧公共利益及保障個人名譽。

例如:指摘某甲為私生子之事雖為事實,但甲是否私生子,
涉及私德且又與公共利益無關,故仍應負誹謗罪責。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如某甲為恐被指涉有竊盜嫌疑,
而對別人陳述事實之原委或登載於報紙,指稱事發當時其並未在場,
而是某乙在場,使某乙之名譽受損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如警察因調查案件,
向長官報告調查之結果,內容涉及他人名譽。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如對於某政府官員與私人企業間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事實,
在報章撰文評論其可能之法律責任。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如報導立法委員在立法院開會時動手打人或罵髒話之事實。

另有妨害信用罪,係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而言。
所謂「信用」,專指經濟上之能力而言,
例如:傳述某合作社將倒閉:又如傳佈某人債台高築,即將破產等不實傳言。

三、行政法規
名譽權之保護,在行政法規中亦有相關規定。
例如「廣播電視法」、「有限電視法」均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
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與該事件有關之訴訟關係人,
不得評論,並不得登載禁止或報導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又「兒童福利法」對兒童之秘密、隱私及個案資料,均有不得洩漏或公開之保護規定。
另外,對少年及兒童進行輔導或管訓時,亦有應注意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之規定。

  如有名譽被侵害,可請求下列回復等處置:

要求加害人為相當之回復措施,如請求報章雜誌、電台等刊登或廣播更正。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如申請新聞局對之警告、禁止出售、停止發行、停播等。

請求中華民國新聞評議委員會評議。

貳、救濟方法與程序

名譽權受侵害時,被害人之救濟方法與程序,因被害人之責任而有不同方式,
茲依民事法規,刑事法規與行政法規上之規定,
分別簡單加以註明:

一、民事法規部分
私下和解
被害人通知加害人後,雙方可以自行和解。
如和解成功,是最省時、省事又省錢的方法。

調解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辦理調解。
當事人可以用書面或言詞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收任何費用。
調解成立時,經過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其調解書在一定金額的案件也具有執行名義。

私下無法達成和解案件,得聲請法院調解,
毋庸繳交聲請費(僅須依當事人雙方之人數每人繳交一百四十元之郵費),
但應說明相關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調解成立時,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調解如果不成立,視同起訴,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開始訴訟之辯論。

向法院起訴
向法院起訴時,須繳交裁判費。
向法院請求時,依其受侵害之情形,可作下列主張,
而在審理中如能在法官調停下,達成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最為簡便。

防止可能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禁止為海報、雜誌、報紙、書籍等之印刷、出售、散發或使用。

除去已受侵害者,可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將涉及誹謗之布條、看板、張貼物等除去。

(例如:向網站業者公司提呈訴訟公文,
要求業者將其犯行人之散撥行為停止,或凍結其在網站之使用權利)

如有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賠償。

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登報道歉。

另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之金錢賠償,例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若干元之金錢賠償。

聲請保全程序
在向法院起訴前,對於請求金錢賠償者,
為恐日後求償困難,可先進行下列主張:

假扣押
聲請法院對加害人之財產假扣押,例如公司商譽受損害,
為使將來順利求償起見而先行查封加害人之動產或不動產。

假處分
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可以聲請假處分,
例如聲請法院禁止已印好的某雜誌,不得售賣;
又如為禁止加害者冒用自己的商號為不正之競爭,
可以先聲請法院作假處分暫時禁止加害人再使用。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會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
實務上通常會酌定為請求賠償金額的三分之一。

二、刑事法規部分
提出告訴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為告訴乃論。
因此,被害人在知悉加害人之時起六個月內,
得向轄區內之警察局(派出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請求偵辦。

提起自訴
除依前述A向警察局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外,
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請求法院審理。

判決書刊登報紙
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
或一部刊登報紙,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在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三、行政法規部分
人民之名譽權如受侵害時,依現行行政法規之規定,
所能採取之救濟手段,在不同領域中有不同之方法,
此可從三方面分述之:

對加害人要求相當之回復措施
被害人如新聞媒體有不實之指涉時,
可要求更正或登載辯駁書;
日刊之新聞紙,應於接到要求後三日內更正或登載辯駁書;
非日刊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接到要求時之次期為之。

對於電台及有線電視之報導,被害人認為錯誤時:
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

電台並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
在原節目或與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
電台等如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者,並應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要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規定:
著作人之名譽受侵害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除得請求前述民事賠償外,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申請行政機關為適當之行政處分
出版品等如違法侵害個人名譽時,
被害人得申請主管機關依法作適當之行政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當人民受他人誣陷提告或名譽受到侵害時,
當可依法提告犯行之人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與309條之公然悔辱罪或是第310條之誹謗罪。

並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犯行人提告請求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

若是名譽之受害,亦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犯行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賠償。

民事與刑事之告訴為各自論處,須分別單獨提告。

但受害者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示提告,
如此可以省去民事另行訴訟之時間與費用。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間點,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也就是在檢察官依法起訴,法官審理時以遞狀或口頭之方示向法官提出申請既可。

若是等法官判刑確定,就無法以附帶民事求償之方示訴訟了,民事之訴訟就要另行提告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被人侵害民譽者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同時民法第197條也有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兩年內行使,
但侵權行為如逾十年則請求權消滅。


民法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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