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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日記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通姦除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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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難過
作者: 靜空 日期: 2017.06.04  天氣:  心情:
昨天才回憶與女兒的點點滴滴,非常幸福
今天關注了林奕含的新聞,看了幾篇她的報導
我其實對社會案件不太有興趣,因為闇黑力量、悲劇還是會一再循環

唉! 多麼美好的一個女子,正要往幸福的路上走去
是什麼原因讓她捨去了愛她的父母和先生
自縊了結26歲的花樣年華?

是什麼樣的痛?讓這個美麗的女子
選擇用自殘來讓傷害他的人付出代價?

她的父母是醫生,陪著她走過生命的低潮
卻眼睜睜的看著自己的寶貝走上了絕路
這是多麼的崩潰? 我真的能體會這樣的目眥盡裂

她的先生,自責沒有聽出她要他保重的語意
我想這個痛會跟著他一輩子

孩子,妳用最慘烈的手法,讓全國重視狼師這個議題
希望不要再有第二個房思琪(防師騎-她書中的主角)
妳可曾想過? 妳也傷害了身邊最愛妳的親人和師友

房思琪的故事,林奕含的悲劇
不要再上演了,那些利用權勢對弱勢伸出魔爪的人,你們真的不會有好下場的
沒有這樣的加害者就不會有這樣的悲劇


希望除了重視狼師條款、良民證、性教育、關係教育等議題
升學壓力是不是殘害了我們的孩子,多少孩子在高中因為壓力爆發了精神疾病?
另外憂鬱症也不能等閒視之,用盡方法宗教或催眠解決吧!

除了113、勵馨基金會等
還有到底有什麼管道可以幫助救救這些可憐的孩子與家屬?


台灣不要只有一時的激情,何時才有持續性的熱情呢?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DMsWKystLI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57szJu1qO-o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5M8AEwfnU5A


林奕含案南檢偵結 證據不足陳國星不起訴
民報
民報
陳俊廷/台南報導
2017年8月22日 下午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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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陳星躲得過法律的制裁,但逃不了良心的苛責,如果善惡有報的話,陳星也會得到報應」。女作家林奕含疑遭補教名師陳星(陳國星)誘姦案,南檢經過113天偵辦後,認無具體犯罪事證,為不起訴處分。南市長賴清獲訊回應媒體詢問指出,雖然沒有足夠證據可以定陳星的罪,但傷害林奕含,讓她得到憂鬱症,進而走上絕路,這是事實。

立委林俊憲在FB表示,這樣的結果大家當然早有心理準備,畢竟當事人已經無法為自己說話了。雖然覺得不意外,但難免還是想罵一句「這整件事實在有夠王八蛋。」林俊憲強調:「我們沒有忘了林奕含,立院快速修改了補教法規,還有,日創社的案件也在廉政署偵查進行中,實打實的弊案,必須徹查到底。」

高市議員蕭永達也說,針對誘姦事件,司法經常不能主持公道,行政機關也難有作為,陳國星不起訴 是意料中之事,因為身為師長的誘姦行為,只要對方是16歲以上,大部分都是不可理,而不是不合法! 法律本來就是社會規範的最低道德標準,經常不代表正義!

他並以高雄市議員身分公開保證:今後請大家可繼續叫陳星是狼師 ,或是不要臉的老師,所有責任由他承擔!

作家林奕含今年4月輕生,補教名師陳星被控涉嫌誘姦林奕含。南檢以偵字案調查4個月,傳喚陳星、林奕含家人、閨蜜、醫師等證人,並參考雙方通聯、林奕含病歷、心理諮商紀錄等,由於證據不足,南地檢署今上午10點,詳細說明不起訴理由,其理由要旨全文如下:

壹、 程序事項

一、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林女家屬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到庭並詢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告訴,林女家屬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

二、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屬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訴,故依法林女家屬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之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分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之案件。

三、 本案有無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調查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自或以書面、電話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訴或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所涉犯行之報案紀錄。

四、 證據部分: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醫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我愛你」部分歌詞1紙。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二) 林女家屬部分: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張、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部文章及稱為:「在好久好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家屬自行整理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1份。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記、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檢察官多次請求家屬提供,家屬均表示無法提供。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今年5月2日相驗案件調查時,派警與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屬不願究責,並表明請檢警毋再打擾家屬,且表示無意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關日記、電腦紀錄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侵害資料之蒐證。

(三) 檢察官依職權調閱、扣押部分:陳O星行動電話、林女之全部相驗案卷、與本案相關醫療紀錄(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紀錄、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紀錄與就醫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紀錄表、Disp BBS網站有關註冊帳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紀錄等。

(四) 其他證人提供之證據部分:證人所提供之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記者會說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紀錄與部落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五) 分析比對之資料:林女全部病歷紀錄、雙方通聯紀錄、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紀錄、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 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好友1人、陳O星妻1人、林女父親友人1人、林女前男友1人、林女父母與夫共3人)。




貳、 實體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林女父母與陳O星就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各執一詞之情形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無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構成要件之檢驗,均端賴客觀上有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以明確評斷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屬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一、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二、高三時分別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以後方至同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學6人及同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述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認識林女。

(二) 經核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於計費期間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間及計費金額紀錄)1份可知,林女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5月間止,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撥出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迄於98年4月間止,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5月26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開門號聯絡林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之時期,最後一次聯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由上述時間敘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認識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認識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

二、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分:

(一) 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複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結束。而林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左右參加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開始參加推甄(5月初放榜)、98年7月1日參加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應於98年6月左右補習課程結束後即已結束,渠雙方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同心補習參加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不論陳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關司法實務見解,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學校之老師,對成績並無何評等之職權,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老師之身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期間補強學生之國文能力,實際之學習成果仍依賴學生個人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O星雖因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參與大學學測,並無任何決定權柄,且林女亦可自由決定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上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同心補習班上課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權勢、服從配合之關係,當可認定。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間開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照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起有開始密集通聯之情形,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提及之「8月11日」之日期,及證人林女之父母、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間,當認雙方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結束同心補習班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曾在林女於臺南同心補習班補習期間,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陳O星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名。

三、 關於陳O星涉及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分: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如同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被害人與家屬,而得參酌相關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友道歉訣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其曾遭性侵害之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死亡前1、2日曾分別與林女以臉書傳訊聯絡及見面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好友A13等2人,其中證人A13並未表示林姓女子有何異常舉措,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神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表示想自殺等語,是即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

(二) 又本案民眾告發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無非以林女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思琪遭男主角「李國華」強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述房思琪說服自己愛上李國華之心路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往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閱讀者產生陳O星有無對林女強制性交產生懷疑。然查:林女於98年底、99年初,即完成名為「初戀」、「死情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分別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提供之該小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建立文本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之英文姓名,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查中所述之個人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品係為林女之作品。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房思琪」外,該書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述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師合意交往,嗣經其父母發現而嚴厲責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而被迫斷離,並服藥自殺,其後亦經送至精神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交往經過相若外,甚且與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精神病房期間,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求斷離之內容一致。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所使用之許多文辭,亦均與「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出現之文辭相類,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園」之小說原始架構版本。而該原版小說並未見有描述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照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雙方合意交往乃至於合意性交之觀點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類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中所出現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版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述之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斟酌。


引用至https://tw.news.yahoo.com/-0729105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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