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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殘…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人果然不能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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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腦殘ing+乙存契約
作者: 海帶 日期: 2007.11.06  天氣:  心情:
話說棘手的案件依舊沒解決,
不過,今天到了執行處去找了一位法官問了些聲請狀上的疑問,
也算是解了一點點的疑惑,
雖說案件仍舊是撲朔迷離,但是今天也總算學習了一點實務上的東西,
明天上班依舊要繼續研究中,
覺得自己像個偵探,探求當事人間到底在搞什麼把戲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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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所要說的是有關乙存契約,
也就是俗話所說的活期存款,
嗯,還是不懂嗎?白話就是到銀行去開戶可以不定期存款啦!

所要說的就是下面這一個實務見解,
如果可以直接看的懂得話,
那之後老娘的說明就不用看啦,而且建議你要不要直接來讀個法律科系,到時候考個司法官、或是律師,因為可以直接看懂得程度真的很不錯!
ㄟ!還有今天的東西可能比較多、也比較難,但是很生活化,所以請務必給老娘看懂(這好像是祈使句)!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7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民國 73 年 10 月 2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 (上冊) 第 11、54、72、96、104、879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2、310、535、603、72 條
提  案:院長交議:關於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印鑑留存於他方之印章,縱令被第三
     人盜用或偽造而使用,如他方認為與印鑑相符,亦應負一切責任,此項約
     定是否有效之問題,請就研究報告三之(二)乙種活期存款部分討論。決
決  議: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
     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
     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
     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
     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
     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
     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
     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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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或繼續看下來的,就忍一下讓老娘我來舉例吧!
假設:扁哥到聯邦商業銀行去開戶存款,在裡面存了新台幣3000萬元,
一、扁哥某日授權外子趙賤民去領錢,
  將存摺和印章交給趙賤民,
  問:銀行是否可以將錢給趙賤民?
二、扁哥某日遺失了存摺和印章,被馬小久撿到後,
  馬小久到聯邦銀行把3000萬提領一空,
  問:扁哥的存款(錢)要怎麼辦?
三、扁哥某日只遺失了存摺,被馬小久撿到後,
  馬小久刻了一顆超像像真的印章到聯邦銀行把3000萬提領一空,
  問:扁哥的存款(錢)要怎麼辦?
四、聯邦銀行和扁哥之存款約定書內容有:
  「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
  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
  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
  於案例三的情形有無不同?

壹、
首先,要先說明一下乙存契約的意義、存款戶和金融機構的法律關係,才能夠理解以上的問題,
乙存契約即一般的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乙種活期存款戶和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
法律依據是民法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這裡就有二個地方需說明一下,
一、何謂「代替物」?
簡單的說,就是可以替代之物(嗯,我知道你現在應該心裡正在問候我,這種解釋有說跟沒說是一樣的吧)
理解上就是妳手上的500元,和連爺爺身上的500元都是一樣的,
不會你手上的500元,和連爺爺身上準備拿去買一個便當的500元都是不一樣的。
二、條文中「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的意思?
就是說妳去存款時,把錢存進去後,銀行到時候只要給妳相同價值的貨幣就好,
不用返還妳當初存進去的那一張特定編號的貨幣
(又不是神主牌,不需要拿來卻不可以用的錢吧,銀行只要到時候給錢就好),
也就是說,當妳把那個特定編號的貨幣拿到銀行去存款時,你已經把那個特定編號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銀行了,
懂吧?!
接下來,妳應該會有疑問,那我把特定編號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銀行後,我有啥權利?
這時候,就是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即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就是你對銀行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可以要銀行把錢還給妳,只不過並限於當初你存進去的那幾張。

貳、
接下來,就要說明一下何謂「準占有」?
相對名詞應該叫做「物的占有」,就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舉例來說就是你對你的衣服、機車、汽車等現實上有形物的占有,
而「準占有」就是指「權利占有」,因為權利在現實上是抽象的存在,不是可以看的到、摸的到的物體,所以就稱之為「準占有」,
這裡為啥會說到這個呢?
延續上面因為妳在銀行開戶存款,因而對銀行有一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這是一個權利),所以這裡要先理解一下。
但是老娘我不打算在這兒作深入分析,因為再下去很深,我不想讓你們就此變的跟我一樣腦殘的下場,
不過,我要說一下區分「物的占有」和「權利占有」是有其實益的,主要在於交易上善意取得有關,不是無聊而分類的。

參、
好啦!不要再問候我了,我知道很痛苦,忍一忍、再過一下就過去了,
其次要說明一下「清償」,這裡只說明民法第309條、第310條於本案例相關的部分,

民法第309條(清償之效力及受領清償人):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 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 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前面說到,活期存款戶對銀行有一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
所以存款者就是債權人,銀行就是債務人(這應該不用解釋吧)!
以下分二點說明,
一、民法第309條
本條是在說明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或是債務人對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的情況,
用案例一來說,
對債權人清償→扁哥親自拿著存摺和印鑑來領錢,而銀行給付金錢給扁哥;
對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銀行對經由扁哥授權的趙賤民給付金錢;
都會發生清償的效力!
二、民法第310條
本條第2款「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就是上面案例二、三的爭點部分,在底下「肆」的部分說明,
另外,本條第1款「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也是會涉及的的問題,老娘有會提到!

肆、
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套入案例來說,就是債務人銀行不知實情對債權的準占有人,會發生清償的效力,即你的帳戶內的錢就減少啦!
所以,判斷何謂「債權的準占有人」就是很重要的,
根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即「債權的準占有人」判斷的標準,必須是持「真正的存摺」及「真正的印章」,
換言之,
於案例二中,馬小久持「真正的存摺」+「真正的印章」,
到聯邦商業銀行領錢,銀行對馬小久支付,會發生清償之效力,即扁哥帳戶內的錢就減少啦!
那案例三的情況,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說了「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
馬小久持「真正的存摺」+「偽造的印章」,
就不是債權的準占有人,
當然不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也就是說銀行對馬小久給付,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損失是要銀行要負責的,
扁哥帳戶裡的錢是不受影響的喔!
銀行不認帳,扁哥可以提起「確認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之訴」。

伍、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後面又有一段「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
這到底再說啥呢?
讓老娘再繼續說下去吧(夠了,不要再問候我家祖宗了),
就是通常妳去開戶的時候,銀行約定存款書裡面即可能會有免除自己責任的約定,
不過,你應該都沒看吧!
因為我也都沒看,只看到行員不斷拿我的印章不停瘋狂的一直猛蓋、狂蓋,
而當時乙種活期存款約定書裡面就有一條「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這樣免除銀行責任的約定,
爭點:就是銀行想要利用民法第310條第1款「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的規定,而發生清償的效力,
不過,最高法院的見解說這種約定違反公共秩序,無效。
所以就是當作沒那一條約定,不會發生民法第310條第1款的情形。
也就是案例四的情況中,
那一條約款是無效的,當成沒看見,
所以馬小久不是債權的準占有人,
不符合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
銀行對馬小久給付,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這樣懂了吧?

不過,老娘還是要繼續說(怎樣,你咬我啊),
對於最後面那一段,我只感覺到疑惑的,雖然結果我覺得不錯、也很好,
因為,從老娘一路上推論下來,
消費寄託契約就是,當妳把那個特定編號的貨幣拿到銀行去存款時,
你已經把那個特定編號的貨幣「所有權」移轉給銀行了,
根據「風險由所有人承擔」的原則,(例如你所有的汽車在風災中受損,是由妳自己承擔損失吧,不是由他人承擔),
既然錢的所有權都已經移轉給銀行了,
銀行對於由第三人持「真正的存摺」+「偽造的印章」的風險,
當然應該由銀行自己承擔,怎可把自己的東西莫名其妙的給存戶承擔呢?
而且民法第310條第1款「經債權人承認」的意義,我想一般人都應該會認為是指「事後」承認的吧,
事前就書面約定怎麼能夠叫做「承認」呢!
所以個人認為銀行那一個約款只不過是想玩弄文字遊戲,
與民法第310條第1款的情況當然不合才對!

恭喜你看到這裡,老娘已經說完了,
這一篇應該會跟生活中極可能發生關係吧!

好了,最後請自行判斷一下(推測一下),
一、詐騙集團拿著騙來的提款卡到ATM領錢?
二、詐騙集團利用側錄後,到ATM領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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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07-11-18 21:21
她, 47歲,台中市,製造/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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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回覆說[2007-11-23 15:15]:

對啦!你ㄉ判斷是對ㄉ~
東西要收好喔!

 
時間:2007-11-17 00:27
她, 41歲,桃園市,其他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23 15:13]:

依照上面說明,撿到真的印章及存摺,那要自負損失!

掛失ㄉ話,就是債權人明白向債務人表示無授權他人,所以債務人(銀行)當然不能夠給付,如果付ㄉ話,銀行要自行承擔損失!

 
時間:2007-11-15 21:55
她, 41歲,桃園市,其他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15 22:05]:

一、是的
二、因為馬小久拿的是真的印章和真的存摺,所以是債權的準占有人,銀行對馬小久給付會發生清償之效力,扁哥要自己承擔
三、印章是假的,馬小久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要自己承擔
四、最高法院的見解說這種約定違反公共秩序,無效,所以還是要銀行自己承擔唷
ㄟ!加油點,我知道很多、很煩,但是多看有益吧!

 
時間:2007-11-13 20:55
她, 47歲,台中市,製造/供應商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13 22:28]:

慢慢看,一定會看懂得,我花了很久的時間打的耶!
記得是4個多小時,妳一定要花點面子幫我看懂嘛!

 
時間:2007-11-09 00:06
她, 45歲,台中市,其他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13 22:27]:

答對了,關鍵點在於是否為「真正的提款卡」+「真正的密碼」
一、因為是騙來的,所以是真正的提款卡,領錢也一定是真正的密碼,所以銀行不用賠!
二、側錄的,所以提款卡必定是偽造的,所以銀行要自己承擔這個風險!

 
時間:2007-11-06 17:12
她, 30歲,亞洲其他,服務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11-06 22:03]:

是喔?還是太難了嗎?
我已經盡可能的說的很簡單了,
要不要再多看幾次?(不過,怕你會當機,考試週當機是很慘的事)
如果依舊看不懂,那我就把這一篇刪掉,看不懂的東西不需要留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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